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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憶翔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碰撞,告訴人張峻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瘀腫、右臉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銘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張峻銘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峻銘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沈憶翔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張峻銘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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