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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洪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文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竟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適有蔡靖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快車道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洪建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靖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靖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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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建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 │自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蔡│
│ │ │靖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靖儀於│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注意後方來車,且在劃有雙│
│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黃線之道路逕行迴轉,因而│
│ │ 證明書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 │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之事實。 │
├──┼───────────┼────────────┤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
│ │ 表(一)(二)③現場│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
│ │ 照片 20 張及監視器錄│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向等情形。 │
│ │ ④事故談話紀錄表 1 │ │
│ │ 份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洪建文駕駛上開自 │
│ │委員會 109 年 3 月 11 │ 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 │
│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
│ │46 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 │ 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 │書 │ 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 │ │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 │ │ 第1項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 │ │ 。 │
│ │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 │
│ │ │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
│ │ │ 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知悉上開起駛及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及迴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該分隊員警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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