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4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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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名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橋一街與東橋一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東橋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亞倫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當時在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王嘉鴻(起訴書誤載為王家鴻,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併胃腸疝脫、雙側血氣胸、上頜竇骨折、下頜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顏面骨骨折、左跟骨粉粹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症、胃食道逆流、上顎勒福二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顎骨右側副聯合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5公分長、右側口角撕裂傷3公分長、下唇撕裂傷8公分長、右側硬顎撕裂傷5公分長併口竇相通、左側硬顎撕裂傷2 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位進入右側上顎竇、右側上顎側門齒、第二小臼齒內縮鬆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切除脾臟,且仍因神經性膀胱失能,完全喪失排尿功能,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思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3、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貨車司機王嘉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13至16、17至20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7、28至30、36至59、60至62頁,偵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2 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被告亦已陳明其知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等語(偵一卷第18頁),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稱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18頁),仍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復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9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766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5至39頁),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公訴意旨誤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自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之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大約以時速60公里行駛等語(偵一卷第18頁),而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違反上揭規定超速行駛,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情事甚明;

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沿著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我原先看到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進東橋一路,我判斷是被告要禮讓我通過,於是我打算自快車道閃過被告的車,然後被告此時也突然從路口駛出,因而發生碰撞等語(偵一卷第18頁),佐以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最初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機車之前車頭,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出現在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之狀態,猶貿然直行,顯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至明。

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節,亦堪以佐證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無疑,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既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雖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橫膈膜破裂併胃腸疝脫、雙側血氣胸、上頜竇骨折、下頜骨骨折、骨盆骨折、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顏面骨骨折、左跟骨粉粹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症、胃食道逆流、上顎勒福二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顎骨右側副聯合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5公分長、右側口角撕裂傷3公分長、下唇撕裂傷8公分長、右側硬顎撕裂傷5公分長併口竇相通、左側硬顎撕裂傷2 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位進入右側上顎竇、右側上顎側門齒、第二小臼齒內縮鬆脫等傷害,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 份附卷可參,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漏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神經性腸症、上顎勒福二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顎骨右側副聯合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5公分長、右側口角撕裂傷3公分長、下唇撕裂傷8公分長、右側硬顎撕裂傷5公分長併口竇相通、左側硬顎撕裂傷2 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位進入右側上顎竇、右側上顎側門齒、第二小臼齒內縮鬆脫」之傷害,應予更正。

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已切除脾臟,嗣於108年4月間,住院會診,因解尿問題,行膀胱鏡以及恥骨上膀胱造瘻手術,尿液由造瘻做引流;

於108年9月間,門診移除造瘻,嘗試尿道解尿,但仍困難解尿併尿滯留,進一步檢查(超音波、膀胱鏡)未顯示有構造上阻塞,因此認定為膀胱功能性失能;

於109年4月間,持續藥物處理,追蹤尿流速檢查,最快尿流速每秒3.5毫升(正常為20 毫升),餘尿168毫升(正常應小於100毫升),可見其仍有嚴重解尿困難及尿滯留問題;

於109年7月間,膀胱收縮壓檢查,疑解尿皆由腹壓解尿,且膀胱收縮力不佳,綜合以上所示及臨床追蹤檢查,告訴人神經性膀胱失能,至今仍屬嚴重至完全喪失功能之狀態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9)奇醫字第3342 號函暨所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3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經診斷有神經性膀胱之症狀,且後續經追蹤治療及檢查,猶有嚴重解尿困難及尿滯留問題,而經醫生診斷為神經性膀胱失能,迄今已嚴重至完全喪失排尿功能之狀態,顯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再者,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

而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結果,亦函覆以:脾臟切除後,病人會降低部分細菌之免疫力等語,有前引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亦堪認告訴人脾臟經切除後,所受傷害亦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疑。

是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診治,其脾臟經切除,並有神經性膀胱失能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且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52、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肇事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駕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

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有1名12 歲小孩、目前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小孩、不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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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
│因過失傷害人者,│因過失傷害人者,│修正後規定刪除原│
│處1年以下有期徒 │處6月以下有期徒 │第2項業務過失傷 │
│刑、拘役或10萬元│刑、拘役或500元 │害罪部分,且提高│
│以下罰金;致重傷│以下罰金,致重傷│過失傷害罪之有期│
│者,處3年以下有 │者,處1年以下有 │徒刑、罰金刑部分│
│期徒刑、拘役或30│期徒刑、拘役或  │之最高刑度,涉及│
│萬元以下罰金。  │500元以下罰金。 │科刑規範之變更,│
│                │從事業務之人,因│自有新舊法比較適│
│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用之必要,且修正│
│                │人者,處1年以下 │前規定法定刑之有│
│                │有期徒刑、拘役或│期徒刑、罰金刑之│
│                │1千元以下罰金, │上限均較低,修正│
│                │致重傷者,處3年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                │以下有期徒刑、拘│於被告。        │
│                │役或2千元以下罰 │                │
│                │金。            │                │
└────────┴────────┴────────┘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96471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卷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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