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35,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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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同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洪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涵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內某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閃光紅燈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蕭國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內另一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國穗受有左肩旋轉肌破裂、頸椎損傷合併雙側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麻痺、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洪思涵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思涵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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