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6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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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子輝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賓士KTV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仍於同日3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途經該路段31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李翊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博訓,沿國道1號公路同向行駛在前,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翊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第五指骨折、左鼠蹊部皮下血腫及活動性出血、左側小腿、腳踝挫傷併血腫、貧血、前額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施博訓因而受有內外生殖器、會陰、臀部、腰部撕裂撕脫傷、陰囊撕裂傷、睪丸外露、右側近端股骨幹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左側肺挫傷併肋骨第六根至第九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翊溱及施博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沈子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博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0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害,係依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李翊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第五指骨折、左鼠蹊部皮下血腫及活動性出血、左側小腿、腳踝挫傷併血腫、貧血、前額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施博訓因而受有內外生殖器、會陰、臀部、腰部撕裂撕脫傷、陰囊撕裂傷、睪丸外露、右側近端股骨幹骨折、右足背皮膚壞死、左側肺挫傷併肋骨第六根至第九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結果,告訴人施博訓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跟父親同住,自己開鍋燒意麵、簡餐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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