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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皓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鄰近馬場附近時,明知往左偏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適有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黃俊傑受有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下顎、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林士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稽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各件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告訴人黃俊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下顎、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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