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7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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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穎(為下述林童之母,故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穎為兒童林○○(民國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童)之母,於108年1月9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童,沿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2巷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巷32號前停車欲讓林童下車至對面公園玩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由兒童擅自奔跑穿越雙黃線路段,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任由林童自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後,隨即自車後奔跑穿越雙黃線路段欲至對面公園,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102巷由北向南行駛而至,見林童突然由自用小客車後方奔跑而出,已煞停不及,遂擦撞林童,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顏面2×1公分、左膝1×0.5公分、左足背2×1公分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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