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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①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①~④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 年、97年、98年、102年、105年、109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60號
被 告 陳政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7 月9 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某處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 至3 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富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已多次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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