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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炫彤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機車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二仁路一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楊淑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淑貞人車捯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炫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炫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彤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機車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二仁路一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楊淑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淑貞人車捯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貞委由彭大勇、林士龍、郭栢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陳炫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楊淑貞無肇事因素。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淑貞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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