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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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曾煜仁對被告林志峰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35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0巷口北側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橫越雙黃線違規左轉,適有曾煜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煜仁受有右側股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脂肪肺動脈栓塞等傷害。
林志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煜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駕車橫越雙黃線違規左轉 ,與告訴人曾煜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駕車橫越雙黃線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脂肪肺動脈栓塞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告訴人2人各別所駕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駕照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一節,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伊係要去找朋友,伊並沒有載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當時,被告車輛並無載客等語相符,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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