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1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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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睿浩告訴被告朱柏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朱柏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61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彰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作路邊起駛迴轉,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並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段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張睿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睿浩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睿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張睿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睿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跨越雙黃線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75202號函文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起駛逆向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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