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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明於民國108年8月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都路西向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超越行人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馮瀛洲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同向行走於新都路右側,呂家明超越時不慎以右側車門擦撞馮瀛洲左手,致馮瀛洲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
呂家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馮瀛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呂家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馮瀛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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