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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道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道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道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
⑵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案已係被告第5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被告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並自摔而受傷;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員警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撫養母親(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被 告 鄭道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6日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7日中午,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工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受傷,並經送往醫院救治,員警到院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道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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