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88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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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松腳里友人住處,飲用紅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陳進添身上有酒味,乃對陳進添實施酒測,測得陳進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知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進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檢等情,均稱:無意見等語(見交易卷第69頁、第71頁);

惟對於是否坦承犯行,卻表示:到現在我也不清楚等詞(見交易卷第69頁)。

然查:

一、被告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的簽名係其簽署乙情(見交易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已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第33頁至第34頁),佐以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一集團);

⑵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集團),前揭第一、二集團,再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7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8年12月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考量被告出監後不久,即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為何一再酒駕,係供稱:出來社會也不知道要幹什麼,我想說去被關也好,我自己一個人,沒有妻兒,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本案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幸未肇事;

兼衡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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