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員警於酒測前未讓其漱口,而質疑本案
- (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
-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因身上
- (三)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曾敘明對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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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坤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營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復於翌日九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太子宮旁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即十八日)九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九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員警於酒測前未讓其漱口,而質疑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有所不當云云(見交簡上卷第十三頁)。
惟查:
(一)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
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如距離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規定,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十五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十五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十五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且酒測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一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字第○○○○○○○○○○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騎乘機車有安全帽扣環未扣之情形將被告攔停後,隨即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先係否認有飲酒,經員警再三確認,且向被告表示有聞到酒味後,被告才向員警表示前一晚有喝酒,惟仍堅稱當天均未飲酒,員警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見交簡上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遭員警攔查時,已明確向員警表示飲酒完畢之時間為前一晚,案發當天並未飲酒,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距其自陳飲用酒類結束之時間既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依規定即應對被告進行檢測。
故本案警員於酒測前未讓被告漱口,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難認本件酒測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被告於嗣後之警、偵訊中亦均坦認其實際飲酒完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九時五分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六頁),距離本案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亦已逾十五分鐘以上。
是被告上訴指摘本案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酒測之程序有所不當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六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九頁、交簡卷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一0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屢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並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表示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其漱口,酒測之程序有所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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