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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乙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乙峰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GA6-87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與臨安路交岔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9 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請法院體諒被告單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小畢業等情,從輕發落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
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前揭上訴指摘,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至7行「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
證據補充「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0號
被 告 王乙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峰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109 年5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與臨安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9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乙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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