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17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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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行駛至該路與富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薛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碰撞,導致薛景豪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張勝凱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凱自首暨薛景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9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是刑法累犯之成立,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要件,若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並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5號、106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乃過失傷害罪,且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不能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有前案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而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於本案並不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成立累犯,業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累犯,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論累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擔任臨時工,不用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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