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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英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109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一街與復國一路之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吳英進身上疑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英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本案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油漆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其身體不好,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請求減輕 量刑撤銷改判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應減輕量刑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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