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86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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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涵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涵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涵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該案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故撤銷緩起訴並另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再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亦明確知悉此前案業經撤銷緩起訴並起訴(見偵卷第12頁),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隔數日又再犯本案,且酒測數值較前案更高,顯見未能因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反省,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蔡涵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涵勻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22時許至翌(19)日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美樂地KTV 」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慈音街交叉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 時9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涵勻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08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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