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99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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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年籍資料欄之住所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某友人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4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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