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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棏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8、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棏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棏𤳉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肇事次因(違規停車,佔用車道開啟車門)併同告訴人林品尚肇事主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侵入禁行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遭訴外人林克合(無肇事因素)所駕駛營大客車擦撞而受傷、經警認定被告係在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開單舉發(惟似未符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肇事之違規而未併予舉發)、告訴人之傷勢、多次調解賠償金額均意見不一,終因告訴人仍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與被告同意之十萬元差距過大而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有先受領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七萬四千零十元(有該公司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攤給付通知函可佐)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
第1312號
被 告 范棏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棏𤳉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口與萬昌街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路段路口,並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林品尚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自後駛至,因范棏𤳉停放之自小客車阻礙其腳踏車之行向,而須加以閃避,使林品尚左偏行駛,與同向後方駛來由陳克合(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品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林品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范棏𤳉詢、偵查中之│被告范棏𤳉否認因其路邊停車│
│ │供述 │造成告訴人林品尚傷害,但其│
│ │ │不會說其完全沒有責任等語 │
├──┼───────────┼─────────────┤
│ 2 │告訴人林品尚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克合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車禍當│
├──┼───────────┤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㈠、㈡ │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 之事實。 │
│ 6 │⑴.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 │ │
│ │ 視器擷取照片 │2.被告范棏𤳉在禁止臨時停車│
│ │⑵.事故現場照片 │ 處所停車。 │
├──┼───────────┤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3.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被告范棏𤳉駕駛自小客車,│
│ │單 │ 路口違規停車,佔用車道開│
├──┼───────────┤ 啟車門,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8 │⑴.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 │ 。 │
│ │18日南市交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南鑑字 │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 │
│ │ │ │
│ │⑵.109年5月20日府交運 │ │
│ │字第1090614197號臺南市│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
│ │員會覆議意見書 │ │
│ │(南覆0000000案)1份 │ │
├──┼───────────┼─────────────┤
│ 9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品尚因本件車禍受有│
│ │書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本件犯罪事實 │
│ │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 │
│ │汽車駕駛人 │ │
└──┴───────────┴─────────────┘
二、核被告范棏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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