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23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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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吉男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駕駛3027-NU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行經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口時,因右側車道王志麒所駕駛AVG-8613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他車而未依規定向左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上午9 時35分,測得李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吉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志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證稱是為了要閃避右方車輛,故向左變換車道,認為自己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照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本件事故發生,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先前所犯前案分別為97年及101 年左右所犯等情狀,且本案係因證人王志麒所駕駛車輛突然左偏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被告於本案中應無肇事因素或肇事責任甚為輕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應容有誤會;

另參酌本案被告飲酒及駕車之時間間隔;

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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