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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違警攔查」,應更正為:「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0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張仲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村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0號3樓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臺1線314.9公里處前 ,因行車不穩違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仲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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