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8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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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買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買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秋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3-29 號住處飲用米酒浸泡之藥酒,復於翌日(4 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保力達B 藥酒,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於上揭飲用保力達B 藥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5-7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買秋田身上有酒味,乃於109 年8 月4 日14時8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買秋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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