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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告辯稱:行進路口左轉時,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作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3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口,作左轉,其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有許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許景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害。
林育如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景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許景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089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交運字第1090950196號函暨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53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3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口,作左轉,其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有許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許景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折之傷害。
林育如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景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育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許景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5 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089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交運字第1090950196號函暨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2385號(列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爰應將本案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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