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測得吳沛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95mg/dl」改為「於109年7月5日上午7時23分採驗,於同日上午8時29分報告,測得吳沛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沛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99%;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慎發生車禍,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13號
被 告 吳沛樺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樺於民國109年7月4日23時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附近之文雄熱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9年7月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09年7月5日6時23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之路口附近,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柯忠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柯忠志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吳沛樺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案,並將吳沛樺送醫救治,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吳沛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95mg/d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柯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