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39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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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4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修宏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郭修宏肇事後,未適時對告訴人謝明龍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

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又雙方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右下肢、右肩及臉部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至5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 年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經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起重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郭修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謝明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 段339 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謝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 段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巷口左轉時,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明龍亦未注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郭修宏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右膝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
而謝明龍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右下肢、右肩及臉部擦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詎郭修宏見狀,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郭修宏、謝明龍2 人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修宏、謝明龍2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修宏與謝明龍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郭修宏就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謝明龍亦就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在卷,惟被告郭修宏就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仍矢口否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謝明龍違規左轉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郭修宏及謝明龍2 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攝影畫面光碟各1 份及照片34張在卷足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係以「謝明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修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稱),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7 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229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均有過失。
再被告2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 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修宏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郭修宏所犯上開2 罪間,其行為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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