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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8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開案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行為,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無任何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兼衡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方育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志於民國109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1日凌晨2時14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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