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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荺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荺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戴荺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荺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0 時許,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上,飲用威士忌約三分之一瓶後,詎仍於同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北上車道道路時,不慎自撞路旁之自來水公司設施而人車倒地,經到場處理員警在郭綜合醫院對戴荺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荺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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