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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浚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不慎自撞分隔島,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80號
被 告 毛浚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浚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台1線公路305.8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分隔島(未致他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毛浚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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