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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酒駕案件,兩者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於99年、104 年、106 年間即有4 次酒駕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顯見其屢屢犯之,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 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且違規逆向行駛,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及時攔查。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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