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481,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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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DI MONGKHON(通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DI MONGKHO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酒測值甚高,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電動自行車,且係經濟上相對弱勢之移工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緩刑2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THONGDI MONGKHON(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5月2
9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DI MONGKHON(泰國籍,居留證核准居留至民國109年10月15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8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DI MONGKHON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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