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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花園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第6 行至第7 行「自前揭地點騎乘…」更正為「自前揭地點無照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足認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594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 萬元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於5 年內第3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林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94巷與北成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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