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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致熏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致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許致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受傷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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