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53,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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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又被告甫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9 年5 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惟履行未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未知警惕,於前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雖有闖越紅燈,惟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7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自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義五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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