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5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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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更知警惕,卻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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