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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ADIS FRANCOIS JOEL(周愛樂,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ADIS FRANCOIS JOEL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RADIS FRANCOIS JOEL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8mg/dL,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PARADIS FRANCOIS JOEL 加拿大籍
中文姓名:周愛樂
男 45歲(民國64【西元1975】年6月25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PARADIS FRANCOIS JOEL (下稱中文姓名周愛樂)於民國109年5月4日20時至翌(5)日凌晨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溫泉旅館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5)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南區居所。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營里9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狀況狀,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羲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周愛樂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愛樂之自白。
㈡證人葉羲崇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奇美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紙、現場
及車損照片 8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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