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灃寬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
- 二、案經告訴人黃鴻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灃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
- 三、核被告沈灃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交易卷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灃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灃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灃寬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涼亭內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263巷防汛道路溪頂之14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對向有黃鴻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黃鴻彬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右側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約1公分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許,測得沈灃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黃鴻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灃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2頁;
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7、23至25、28、34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沈灃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卷內並無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且經書記官致電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承辦員警問明有無漏附該資料,承辦員警答稱本件並未有自首情形,故無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交易卷第27頁)在卷可參,本件並無自首一節,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敘述尚有誤會,併予此敘明。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交易卷第19頁),此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另行為不受理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