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綦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綦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業已賠償20萬元,雖因尚有30萬元之賠償金未履行,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宥,然以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認被告非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顏綦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綦緯於民國109年1月1日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辛柏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騎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辛柏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辛柏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綦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柏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