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8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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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屬初犯,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7號
被 告 鄭富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後,於同日6時5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鄭富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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