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584,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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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鴻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鴻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甫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次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凃鴻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鴻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8 月19日10時分30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後,於同日15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南95線1.5 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鴻南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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