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63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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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蔡褔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褔銘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某工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學甲區174 線中洲里路段西往東之車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蔡褔銘吐氣酒精濃度為0.60毫克(MG/L)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褔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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