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295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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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詳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杰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徐世嘉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李杰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穎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316.2公里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 1、2、3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超速以高於1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任意變 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所駕車
輛打滑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徐世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徐世嘉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
李杰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世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杰穎之供述。
㈡訴人徐世嘉之指訴。
㈢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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