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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久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經送醫處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30mg/dl,相當於濃度為0.1483%(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74mg/L),酒醉程度甚高,且從其自摔倒地之結果看來,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被告已年逾70歲,注意力、視力及反應力可能原已有所降低,騎乘機車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佳等情;
兼衡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莊文卿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卿於民國109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PGQ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1線公路14公里處時,不慎失控自行摔倒,莊文卿人、車倒地受傷。
嗣莊文卿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148.30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卿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一般生化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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