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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浚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浚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永康區中山南路」,更正為「永康區中山北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二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2年8月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次被告犯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75毫克,較前次為高,且均逾0.25毫克甚多,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之意,亦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
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參審酌上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學歷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怡君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88號
被 告 顏浚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浚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8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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