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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璧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璧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第10至13列「林○駿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枝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頷區撕裂傷4公分長併感染、左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兩側橈骨遠端骨折、聽力受損等傷害」,補充「林○駿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枝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頷區撕裂傷4公分長併感染、左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兩側橈骨遠端骨折、聽力受損、右側聽力障礙合併右耳高音受損、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院110年1月6日(110)奇醫字第0061號函暨林○駿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於108年4月8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唐璧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雖具狀主張: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另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足見被告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事;
惟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就其酒後駕車之情事,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人雖主張其因車禍致聽力嚴重受損,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與同年1月22日之聽力測驗比較,右耳平均聽力自35分貝惡化至40分貝,對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表,優耳聽力損失在55至69分貝者,即聽覺機能輕度障礙,告訴人之右耳平均聽力接近聽覺機能輕度障礙之標準,未來聽損可能達重傷害之結果云云,並提出奇美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純音檢測結果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表,然查: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至5 款所稱「毀敗」,係指上開各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
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聽力損傷部分,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林○駿目前聽力狀態為右耳40分貝,左耳11分貝(依109手12月4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
108手4月16日之聽力為右耳88分貝,左耳11分貝。
以目前之報告與臨床判斷,右耳聽力能改善更多之情況十分有限。」
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6日(110)奇醫字第0061號函暨林○駿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83頁)。
2.綜合上述告訴人就診病歷可知,告訴人所受聽力損傷之傷勢,依現在醫療水準而言固屬難治,惟尚未達刑法上「嚴重減損」,復考量「身心障礙」是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而言,其認定標準側重於身心障礙者的一切保障、福利與照顧等社會福利政策;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標準,則是側重於身體器官或肢體的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兩者標準本來即未必一致,不能因為行為人被行政機關、醫療機構認定為身心障礙,遽謂一律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況告訴人之聽力亦尚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表「輕度障礙」之程度。
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機能,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
是告訴人上揭刑事陳述意見狀意旨,並無依據,容有誤認,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之過失,致告訴人李○駿因此受有本件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情節,及告訴人年紀甚輕,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迄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唐璧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璧寅於民國108年4月8日21時10分,酒後(涉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路口作左轉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林○駿(91年3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明路2段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林○駿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枝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閉鎖性骨折、左側下頷區撕裂傷4公分長併感染、左側下唇撕裂傷1公分長、頭部外傷、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兩側橈骨遠端骨折、聽力受損等傷害。
唐璧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璧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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