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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被告李秀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他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臺南市臺南市」,更改為「臺南市」。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之「快樂釣蝦場」,更改為「快樂地釣蝦場」。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于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李秀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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