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5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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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身一半偏離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致未能實質彌補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然飲酒後仍騎乘自行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禁止酒後駕駛慢車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3號
被 告 許耀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O區OO里OO鄰OOOOO-
O號
(安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路由西往東右轉彎進入中清路後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1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在所順行之車道上,不得逾越至其他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使車身有一半偏離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有李○聯騎乘自行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李○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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