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未停等、禮讓幹道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先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已屬第2次犯相同犯罪,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林榮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媽廟里附近農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與楊燕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楊燕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