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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6年間亦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葉來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6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得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榮貨運公司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318.8公里處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來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818卷第19-2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33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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